案例 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甲30%的股权,A方案将甲的股权整体转让。按照税法规则,A应就股权转让所得交纳所得税。
谋划方法 A先转让超越5%的股权,然后在12个月后,再转让剩余股权(缺乏25%)。
政策根据《国度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防止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布置〉第二议定书有关害处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则,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获得的收益,假设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因此,A第一次转让5%以上股权,应在大陆征税,而第二次转让缺乏25%的股权时,不在大陆征税。有类似协议规则的国度或地域较多,例如好比美国、新加坡等等,都可以采用这种谋划方式。以美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防止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议》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则,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获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25%,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注意点 在计算缺乏25%的股权时,除了思索直接控股外,有些国度或地域还要思索能否存在间接参股的情况。